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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直接求償權沖突的解決機制4700字
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和被保險人直接求償權沖突問題的背景分析
在海上保險合同中,代位求償權指保險人根據(jù)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賠償被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部分或全部損失之后,即可取代被保險人的地位,享有向第三者責任方主張索賠的權利。與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相對應,我們往往將被保險人享有的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Q為直接求償權。
在海上保險為不足額保險或存在免賠額等情況下,無論標的物是全損還是部分損失,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被保險人仍然存在保險賠償未覆蓋的損失。如果損失是由第三人的責任造成的,被保險人仍然可以
2、就該部分損失向第三人索賠,而保險人在履行完賠付義務后,也有權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此時,即會出現(xiàn)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的直接求償權并存的狀態(tài)。在海商法領域,由于第三人享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或者自身償付能力不足等因素,可能會產(chǎn)生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和被保險人未受保險賠償部分的直接求償權無法同時得到滿足的局面,即存在權利沖突和哪一項權利優(yōu)先的問題。
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和被保險人直接求償權沖突問題的理論學說
針對此問題,學界大致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保險人優(yōu)先受償說,主張保險人基于代位權的行使,可以從第三者的財產(chǎn)中優(yōu)先受償,即在不足額保險或存在免賠額的情況下,應先滿足保險
3、人的代位權。理由為保險人優(yōu)先受償并未對公共政策構成違反,同時也未對被保險人的已投保部分的權利予以剝奪。
第二種觀點為比例受償說,主張在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訴訟的同時,被保險人有權就未獲賠償?shù)膿p失部分向第三人另行提起直接求償訴訟,或是作為共同原告與保險人一同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作為共同原告的情況下,從第三人獲得的賠償款項,就應該根據(jù)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問各自承保的責任比例進行分配。具體理由為:根據(jù)大陸法系債權轉讓理論,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移轉自被保險人的直接求償權,二者在性質上并無優(yōu)劣之分,故二項權利應立足于平等地位受償。同時,根據(jù)債權平等原則,在法律或合同未約定某一方享有
4、優(yōu)先權的前提下,也應使二項權利按比例受償。
第三種觀點為被保險人優(yōu)先受償說,主張若第三人之清償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負賠償之數(shù)額低于被保險人仍得請求賠償之數(shù)額,則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優(yōu)先,即于被保險人獲得全部清償前,保險人不得實行代位權。具體理由為: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避免被保險人由于投保而獲得了多重利益,在被保險人就其所遭受的損失,獲得全部賠償以前,不會發(fā)生其因投保而不當?shù)美那樾?。同時,大陸法系民法理論中將債權轉讓限定為在法定債權轉讓的情形下,受讓債權的人行使該權利時不得侵害原債權人的利益。據(jù)此,保險人行使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時,不能損害原債權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5、 三、我國關于權利沖突問題的立法、司法現(xiàn)狀
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均未對代位求償權和直接求償權之間的沖突協(xié)調問題做出明確規(guī)定,與之相關的條文有《保險法》第60條和《海商法》第254條第1款?!侗kU法》第60條第2款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shù)?,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該條第3款規(guī)定,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shù)臋嗬?,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I鲜鲆?guī)定為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shù)牟糠窒虻谌咧苯忧髢斕峁┝朔梢罁?jù),但此條規(guī)定只是規(guī)定了訴權,并未解決被保險人的直接求償權與保險人代位求
6、償權之間的沖突和協(xié)調問題。我國《海商法》第254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jīng)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
對于上述法律規(guī)定,我國實務界給出了不同的解釋,主要有如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優(yōu)先受償,根據(jù)《海商法》第254條第1款的規(guī)定,第三人的賠償金額首先應用于沖抵保險人保險賠付的責任,即若保險人從第三人處取得的賠償?shù)陀谄湟阎Ц兜谋kU賠償,則保險人可以完全享有該賠償。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法》第60條第3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就其未得到賠償?shù)牟糠挚梢韵虻谌苏埱筚r償,這就表明被保險人在保險活動中,有著相應的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同時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曾發(fā)
7、布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其中規(guī)定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時,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60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就未來取得賠償?shù)牟糠窒虻谌哒埱筚r償?shù)?,應?yōu)先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第二種觀點認為,上述征求意見稿雖未正式施行,但可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被保險人優(yōu)先受償理論,傾向于更大程度地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第三種觀點認為,按照我國《保險法》第59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及《海商法》第256條"除本法第
8、二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外,保險標的發(fā)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的規(guī)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應按比例受償。
四、解決沖突問題的途徑選擇----被保險人利益優(yōu)先原則
筆者贊同被保險人優(yōu)先受償說,擬從五個角度進行分析:
第一,從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理論基礎角度分析。代位求償制度源于保險補償原則,該原則要求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受到的損失,保險人應予以充分補償。基于利益平衡角度,這一原則的設置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在投保后獲得雙重利益。在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中所遭受損失沒有得到賠償前,并不存在其獲得保險標的之外的賠償?shù)目赡苄?。此時,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賠償,應該享有優(yōu)先得到賠償?shù)臋嗬?,如果其在保險事故中的損失已經(jīng)得到賠償,但仍有一定余額,此時方可由保險人受領。
第二,從海上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海上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讓被保險人在發(fā)生意外損失時獲得相應